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將「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7年7月1日以後至97年7月3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依指示匯款」更正為「依指示於97年7月3日以現金存款」;將「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更正為「將上開款項以提款卡每次提領2萬元(含跨行手續費6元)共計4次」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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