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閔翔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毓桓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依序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9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與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8年10月3日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於友人丁○○名下),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同縣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369號前時,先從後方故意追撞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廂型車)右後方(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待丙○○下車處理時,甲○○即向丙○○恫稱:我是竹聯幫堂主,因你在前一個路口未禮讓我,所以我故意撞你等語,並要求丙○○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惟因丙○○表示車子有保險,故須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未同意付錢後,甲○○竟即徒手毆打丙○○之左臉頰及胸口,致丙○○受有左臉微腫之傷害,並自上開V2-4243車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不明材質長約三、四十公分之棍棒一支(未扣案),再向丙○○恫稱:若不給二千元就要砸車等語,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二千元予甲○○,甲○○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目擊事發經過之路人提供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通知登記車主丁○○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丙○○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師 黃傑廷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丁○○為被告之友人,醫師黃傑廷則係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丁○○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及醫師黃傑廷於案發後不久依其醫療專業檢視告訴人丙○○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所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係以照相機透過光學、化學原理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被告對該等照片所攝得之影像確為本案案發現場及當時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乙節,復均無異議,故上開照片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撞及告訴人丙○○車輛右後方、下車後出手拍打告訴人臉頰及胸口並要求賠償二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在前一個路口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並未停車,肇事逃逸,伊方追趕告訴人之車輛,後來係因告訴人之車輛緊急煞車,伊方擦撞到該車,並非故意追撞;伊下車後並未以伊係竹聯幫堂主等語恐嚇告訴人,所持者亦僅為釣竿,並非鐵棒,目的是在告訴人不理賠時刮車子報復,並非要毆打告訴人;又伊向告訴人索賠二千元之目的係要求合理之車損賠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方,兩人下車後,被告向告訴人索賠二千元,並徒手拍打告訴人臉頰、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微腫之傷害,其間被告曾自車上拿取不明材質之棍棒一支,後告訴人即交付二千元予被告,被告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於前一路口並未擦撞到被告所駕車輛,及被告確有以前揭「我是竹聯幫堂主,因你在前一個路口未禮讓我,所以我故意撞你」等語向告訴人強索二千元,並動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胸口,及持該不明棍棒一支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給二千元就要砸車等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被告有先用手打告訴人巴掌,並用手拎著告訴人胸口,問候告訴人媽媽(按即辱罵三字經),口氣很不好,從車子中拿出像鐵棒或是木棍的東西,我們都很害怕,告訴人臉上表情很害怕又緊張;告訴人看起來就是很老實的樣子,好像害怕求饒的樣子,可是被告的口氣態度都很不好,有人經過也被他罵三字經等語(參見本院99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胸口及持其所稱釣竿之不明材質棍棒欲刮告訴人車輛,且當時下車時口氣很兇之事實(參見本院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可徵被告當時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以索取二千元現金甚明。
四、關於告訴人前一路口究竟有無駕車擦撞到被告車輛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當時本來開在伊左側車道,之後切換到伊車道,告訴人右前車身輪弧上方就擦撞到伊車子左前輪弧上方,之後伊就追告訴人,伊追到告訴人車輛時,有碰撞到其車輛後方的保險桿,當時剛好在等紅燈,之後兩人都下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前一個路口的時候告訴人超車,造成伊車子左邊葉子板和告訴人後輪上方有明顯擦撞的痕跡,當時塞車車輛很多,伊有先下車察看,伊車子有明顯的擦痕,伊才會追告訴人車子,追車子的期間伊追的很急,因為伊按喇叭告訴人也不停車,後來告訴人緊急煞車,伊車子車頭碰到告訴人車子,只是稍微靠到而已,告訴人車損都是集中在車身右側,當時伊下車,告訴人也下車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稱:
告訴人係從伊左側硬切超車,告訴人車輛右後保險桿擦撞到伊前保險桿;一下車之後發覺前保險桿有遭擦撞的痕跡,所以上車,追的時候,伊車子在主線道,告訴人車子在左線道,伊按喇叭叫告訴人停車,告訴人不理伊,因為前方有機車要過去,伊為了讓機車過去所以減速,告訴人就利用這個空檔插進來,插到我的車道中,他又往前開,停到路邊,我的車子被他撞到後,我的車子沒有動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
(二)按本案係發生在上開景新街369號前(往永和方向,該處依證人乙○○所證乃為披薩店),被告所稱之前一路口應即為景新街383巷,兩者之間相距不到一百公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下方照片,該照片即為從案發地點披薩店前方往前一路口之角度拍攝,可看到前一路口之紅綠燈)。又若告訴人如被告所稱係在超車時擦撞到被告車輛,理應車速不會太慢,被告下車查看後再上車起步追趕,通常也要十幾秒的時間,此時距離告訴人之車輛至少幾十公尺(時速三十六公里時,一秒即可前進十公尺),被告在不到一百公尺之距離內,還要從靜止狀態加速起步,豈有可能追上告訴人,遑論如其所述追的很急,在告訴人右側按喇叭告訴人也不停車之過程?若謂因當時塞車所以告訴人車輛並未開遠,然若塞得十分嚴重,一來告訴人並無超車之必要,二來被告直接衝上前拍打告訴人車輛要伊下車即可,何須自後駕車「追趕」,還追得很急?若塞車並非十分嚴重,則在被告下車查看期間,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之間,也會夾有不少車輛,被告即自承其前方有機車,被告又如何能在不到一百公尺距離閃避這些車輛追上告訴人,還能夠追得很急,並邊按喇叭要求告訴人停車後才再度撞擊?此均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遭擦撞後追趕告訴人之過程,悖於常情,顯難令人採信。
(三)再就被告所述擦撞之部位而言,其偵查中稱告訴人右前車身輪弧上方擦撞到伊車子左前輪弧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伊車子左邊葉子板和告訴人後輪上方有明顯擦撞的痕跡,至本院審理時又稱是告訴人車輛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其車子前保險桿,關於雙方撞擊之部位,前後所述竟有三種不同版本。按被告既稱自己當時有先下車查看,至少就自己車輛遭撞擊部位應印象深刻,又怎會連自己車子究竟係前保險桿或係左前葉子板遭撞擊,所述先後不一?另就雙方均下車之景新街369號前撞擊部分,被告偵查中稱是撞到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靠到,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伊在追趕過程中為讓前方機車而減速,此時告訴人自左方硬切而撞到,關於此次撞擊之原因、角度及車身位置,前後所述亦均有不同,此均足見被告所述之可信性,委實甚低。
(四)又告訴人既僅因被告輕微靠到其車輛就下車查看,則在前一路口若果真有擦撞到被告,並留下被告所稱之黑色擦痕(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照片),則以會留下此種明顯刮痕之擦撞力道觀之,告訴人理應有所感覺,按理即會停車查看,而非繼續往前開。而若告訴人有意肇事逃逸,則在雙方於景新街369號前發生撞擊時,被告既稱輕微靠到而已,則告訴人亦大可繼續肇事逃逸,何必下車查看?是此部分被告所指訴之情節,亦不符情理。
(五)況且若告訴人確實先在前一路口擦撞到被告,被告大可停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並由警方當場調查、保存證據,以利其向告訴人索賠,何須在告訴人表示要報警時,急著脅迫告訴人交付二千元,否則就要刮車?而被告就此在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因自己當時遭到通緝,所以不願等警方到場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然被告既自承該案係通知其在98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案係發生在同年10月3日,當時豈有可能即遭到通緝?是被告所述,顯非可採。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即改稱係因自己當時駕照已遭吊銷,所以警察到場會先開伊罰單,所以才不願意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9年
9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查被告亦自承當時其積欠交通罰單已經很多錢,也因此上開車輛伊買來後若登記在自己名下,日後要出售時需先繳清罰單才能過戶,因此才登記在友人丁○○名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是在被告已經積欠許多罰單,且無意繳清之情形下(否則大可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又豈會因在意多一張罰單,而不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是被告此部分之解釋,除先後不一外,亦不符情理,不足採信。是由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等在警方到場之行為可知,其根本無意讓警方到場後蒐集、保存證據,調查事實,與一般車禍受害者之表現迥異,故其辯稱前一路口告訴人有駕車擦撞到伊此節,實乏所據。
(六)此外,被告因於98年10月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薏仁坑路口處駕駛同一自小客車連續追撞MV-1356號自小客車並持武士刀恐嚇該車駕駛人及毆打成傷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該部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不久,即已再次多處受損,無從鑑定與本案告訴人之車輛是否曾發生其所指之第一次擦撞,縱使其嗣後曾至維修廠修理,亦無法證明所有車損均係因本案而發生。又告訴人車輛右側及右後方雖多處刮痕,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車為公司車,伊並非固定開該車,所以無法確定右側面之刮痕係何時產生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再依卷附車損照片所載,警方拍攝日期為98年10月18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十五日,是該車右側縱使有刮痕,亦無從確認是否為案發當日所造成,是此部分自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末查,被告除本案及前揭98年10月8日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外,於97年12月17日、98年4月23日、98年10月9日、98年11月22日亦曾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63號、98年度偵字第10893號、98年度偵字第24435號、99年度偵字第12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發生行車事故之頻率未免過高。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更因於97、98年間涉及以假車禍方式恐嚇取財或強盜案件至少十三件,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有移送書二份在卷可憑,遑論被告甫因假藉其手機及賓士汽車鑰匙遭機車把手碰撞後遺失、毀損為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均可徵被告顯有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向被害人強索財物之慣習,亦甚灼然,其於本案中空言曾遭告訴人擦撞後肇事逃逸,可信性自屬甚低。
(八)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前一路口曾駕車擦撞伊云云,不符情理,並非可採。而證人丙○○在案發現場遭被告撞擊時,既當場下車察看,更欲直接報警處理,亦可徵其應非有意肇事逃逸之人,兩相比較之下,自應以證人丙○○所證,較為可採,是被告應純係以此作為藉口,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堪以認定。
五、按告訴人在前一路口既未擦撞被告,而在案發現場又係遭被告自後方撞及,復欲請警方到場處理,是告訴人當時顯無立即賠償被告之意願及義務甚明。然告訴人在經被告毆打、恫嚇後,竟即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被告,且依前揭證人乙○○所證,告訴人當時緊張害怕好似在求饒的樣子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應確實如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係在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下,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方被迫交付被告現金二千元甚明。是被告所為,自已達強盜程度,而非僅屬恐嚇取財,當無疑義。
六、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測謊,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對被告施以測謊之必要。又被告請求調閱前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經上開中和第一分局調查結果,資料已遭覆蓋,無法查詢,有該分局99年7月12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24795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即無從調閱,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為遂行其強盜犯行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其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依序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9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與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以隨機衝撞路上車輛之方式向駕駛人強索財物,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更屬甚鉅,兼衡其所搶得之財物僅為二千元(縱使加計車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應不過一、二萬餘元),尚非甚鉅,被害人丙○○身體亦僅受有左臉微腫之輕微傷害,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雖犯罪手段惡劣,但畢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失尚非尚重,是本院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用以強盜被害人丙○○財物所用之棍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稱係釣竿,被害人丙○○及證人乙○○則均無法確定係鐵條或木棒,因未扣案,故無從加以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