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20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A11473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
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62.1公里處時,經警認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17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以測速照相設備測定超速後,以公警局交字第ZGA114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避開清明節交通擁塞情事,特提前一天返鄉掃墓,但是日於行駛高速公路上,車輛亦多,車速一定無法開快,且原車就裝設該裕隆汽車公司之專利設備TOBE,該設備即有車速之顯示,因一路上車輛多,非但無法開快,且異議人行車均會注意車速,固該天確實行駛於規定速限內。
㈡、每次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皆甚遺憾目睹領取人民之納稅款薪水之警察,竭盡所能以類似偷雞摸狗之小偷行徑,行使不光明正大之執行其公權力,令微俱正義、是非之人民,必定極感不恥。所謂警察係人民保姆,應係有自信、具榮耀、堂堂正正恃憑國家賦予之極大公權力執行重大案件,就是要其維護全部治安,或者維持交通順暢,使人民生活於無恐懼之環境,行車於無堵塞之道路上,為何該等警察於高速公路塞車時,總看不到疏解交通之人影,更無能力疏解交通順暢,等到交通較順暢時,就處心積慮躲藏於高速公路之凹處或彎處,執行其所謂之違規超速,該不正當、可惡、警察教育有偏差及虛耗公帑之執行極大公權力,誠令絕大多數人民汗顏及鄙視;真誠無法釋疑,為何其上級之中央主管機關,長期來均視若無睹,放縱該等警察無知之行政,任由眾多人民累積無形之怨懟,直接破壞整體警察之形象,令人十足婉惜;真是納悶,為何該等警察不用些腦筋,強力取締高速公路上蛇行;狂飆車或易發生車禍之危害交通事件,這才是絕大多數人民所樂見冀望,而非躲藏於高速公路之凹處或彎處,作些輕鬆且可領獎金、記功之陋法行為;嗣再絞盡腦汁編造違規超速之相片,以臻其可鄙之目的,這與執政者所標榜行政準則,所謂之「苦民所苦」應是一種極大諷刺,如此美好口號流於形式,如何掩飾其無能管理貫徹之領導能力呢?
㈢、為何異議人願為區區三千元,廢耗不與成本比例之時光,冀少部分交通警察行使公權力,祈臻至其等之人格化、正當化、盡責化、良知化。故殷盼執政者能重視輕重緩急之要事及多數人民最基本企求,亟盼擁具公權力者,應以設身處地為國家發展,及大多數人民生活設想,應捐棄短視近利、窄化及欠宏觀之心思,領導者更須教育該等欠缺知能之警察,步入正軌,全國交通警察應克盡全力,維護交通安全順暢,為其等警察存在之首要,始是正當。所謂惡法亦是法,徒法無法自行,故應客觀折衷,兩權相衡取其輕,無須為些似是而非,非過之為,投入如此龐大警力,應將那些無須存在者,調派去捉拿窮兇惡極之歹徒及為非作歹破壞治安者,如此始屬國家幸慶,人民幸安。
㈣、另查該警察分隊所檢附之違規超速相片應係偽造,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既係為流動式測速系統,則該測速必須直接拍攝汽車迎面行駛之速度,始能測得該汽車是否超速,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逕行舉發之相片竟拍攝本車行駛之後面方向,其如何拍得行車速度除非自製偽造相片,否則以實際操作測走曷以得裎呢?故如有偽造情事,請本院函送審理,以校正遏止該等警察之違法行徑。
㈤、續依前開法令次項規定,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故在於該執行單位未完全舉證國道三號16
2.1公里前三百公尺處,已明顯標示之前,本案之行政處分,已明確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固自始無效。
㈥、另查該等警察自始即以不正當心態執行公權力,其居心叵測,已令異議人深度懷疑,進而不相信該測速系統之準確性,及該等警察為達目的,是否事前動手腳調高測速系統之速度。故請該分隊舉證該測速系統之準確性?事前未動手腳調高速度?及重新送請客觀公正機關重新檢驗該測速系統之準確性等之證明文件,予以佐證。
㈦、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且的。……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綜前陳述,未查明證實該相片之來源是否偽造?及按前揭法律規定查處驗證檢具完整之證明文件前?該分隊及台北區監理所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故本案之台北區監理所裁處,已顯有抵觸法律規範,祈請本院撤銷該裁決書,以正視聽及釐正該等機關之不正常行政,是為適法。
㈧、該函(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6月28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995號函,下同)說明五略稱……「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及該函說明八略稱「……測速照相採證照片前後,並無明文規定……」乙節,慎以本人極度無法接受,該警員等既於本車前面向本車瞄準之牌照,竟係後面之牌照,如此照片不是偽造,又豈能佐證係本車之行駛速度嗎。若本人人猜測無誤,該函說明五略稱之測速過程應係隨便向前方汽車照射,再向後方汽車照射,次以剪接找一輛汽車開罰單,向其長官交差,順便記功領獎金該等行政處分,已顯違法,依法應不能作為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
㈨、又該函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明書,異議人當無庸置疑,但該等警員既竭盡所能處心積慮躲藏於高速公路之凹處或彎處,以類似偷雞摸狗之小偷行徑,行使不光明正大之公權力,其心態行徑實令人不恥,必定令人懷疑其要測速時,先稍動手腳,測速工作完成後再調正確。若非如此,該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亦無法證明其當時測速之正確性,查各種精密儀器,會因溫度太高、太低、濕度高及其人員操作方式及有無摔倒等情形,肇致影響儀器之精確度;因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之明確保障,故行政機關欲剝奪人民財產時,務須完成肯切舉證責任,始是適法。
㈩、另該函說明六略稱「……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及該函說明四略稱……於國道三號162.1公里處執行,前方161.3公里處南向設有「前有測速照向」告示牌……」如此函示,已證明該等警員係向本車前面測速,而無法舉出超速之汽車前面牌照之證明照片,那又如何證明係本車超速?另該法律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卻無規範警察僅能於多少公尺處前執行,蓄意縱任少部分不肖警員遊走法律漏洞,因只規定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則每一交流道處只要標立一面告示牌,而警察即可於距一公里、二公里、三公里甚至十公里處執行測速,如此誠易肇生爭議紛擾,且該法令應有牴觸行政程序法及憲法等之規定等語;據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復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所明定;再,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
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經警認有在速限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定行車速度為12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執勤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GA114
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㈡、按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6月28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99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而核諸本件舉發採證相片中,確載有行速、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等數據影像資料,即該舉發採證相片之上方由左至右併依序載有「04/02/2010」(即採證日期)、「09:00:45」(即舉發採證時間)、「 王錦龍 」(即操作雷射槍測速之人員)、「大甲分隊」(即取締單位),相片下方由左至右,依序載有「110Kmh」(即該舉發路段速限)、「127Kmh行速」(即目標車速)、「112.8公尺」(即測距)、「國道3號162.1公里南向」(即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ux017920」(即測速儀器編號)等資訊,另該舉發採證相片畫面中,遭以十字中心點鎖定之車輛亦僅有一輛即車尾懸掛號牌3913-KC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再者,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LTI廠牌、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7920號,而上開雷達測速器於98年12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限為99年12月31日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7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04735號函所附該隊員警填掣第ZGA114
733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甲○○先生駕駛3913-KC號車交通違規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器號UX017920號之雷射測速儀,該儀器且於98年12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迄99年4月2日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斯時,尚仍在有效期限內,則員警執之所測得行車速度亦應屬準確無誤,據上各情以觀,足徵本件舉發過程,應係員警於前揭舉發時地,因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槍就來車即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進行測速時,發現有超速情事,旋於來車駛過面前時,迅即照相採證,因而有前揭遭以十字中心點鎖定車尾懸掛號牌3913-KC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超速之舉發採證相片,當堪辨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以前詞否認交通違規云云,實難遽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考其立法意旨,該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從而,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行為,於設置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一般道路)或3百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汽車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已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於此情形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查國道3號高速公路於南向161.3公里處設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1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6月28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995號函所附相片1幀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標誌距異議人本件遭舉發地點(國道3號南向162.1公里)處(即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已相隔達800公尺,顯逾上開條文規範之「300公尺前」,該等距離應可足供駕駛人為依速限行駛之反應措施,是原舉發單位依法定程序蒐證,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合,至駕駛人於道路行車時,原應遵各道路所設速限行駛,倘有超速行駛情事,自屬交通違規,異議人辯稱:警察即可於距一公里、二公里、三公里甚至十公里處執行測速,如此誠易肇生爭議紛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