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告水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龍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萬9,680元,及其中7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2萬9,680元部分自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74、7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款7,150萬元(其中土地價款4,420萬元、建物價款2,730萬元)原告均已依約付清,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嗣於97年8、9月間,原告為於系爭建物裝置機台,委請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評估系爭建物地板之載重承量,竟發現系爭建物1樓部分,原建築設計圖說「柱SC」即H型鋼柱部分,其數據應為428×407×20×35,然實際量測結果,其數據僅為400×400×20×20,致系爭建物1樓「柱SC」即H型鋼柱部分之斷面積僅為250CM2,與原設計圖說H型鋼柱應有之360.7CM2斷面積,有30%之明顯差異,並造成「...2.初步試算,版跨度L=3.65M,DL=0.46T/M2,LL=0.6T/M2為配筋#4@15之容許極限,故LL>600KG/M2都可能造成應力超過之後的大變形發生。3.附件試算鋼樑應力超過容許值,變形過大,比較嚴重的應該是Y向的SB 小梁 (簡支),以上鋼樑在LL超過1000KG/M2後都有問題,需要補強。4.依現況使用H型鋼柱在柱設計上有嚴重問題因屬地震力控制,兩向地震力差異不大,在X向無斜撐配置條件下,H型鋼柱對兩向構架勁度貢獻差異頗大(H型鋼柱兩向I值差五倍)。5.經研判若實際分析後,鋼柱一定不滿足規範要求。...」等重大瑕疵,而非以全面性補強不可。復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1.一樓及四樓鋼柱斷面尺寸尚不能滿足設計需求,現況調查結果如表一、附件六及附件七所示。2.樓版計算靜載重約為321kg/m2如表二所示(小於設計靜載重400kg/m2)尚可滿足設計需求。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七條最低活載重應為500kg/m2如附件十一所示。查原設計結構設計圖A7-1(鋼承版大樣圖)及計算書如附件八所示,二至四樓樓版設計活載重為300kg/m2。顯有短估活載重200kg/m2,尚不符法規規定如表三所示。4.本建物載重極限(活載重)應為500kg/m2以下,當載重極限超出500kg/m2,鋼結構即超出降伏應力時,結構成產生大變形,有結構安全之虞。5.補強費用,方式一概估為6,854,680元,方式二概估為7,289,920元如表四所示。6.短估活載重200kg/m2造成使用的載重限制或轉售條件較差。即使經補強的結構會佔用空間及造成視覺上結構的不完美,當然會減損建物的價值。建議本建物價值減損程度以買賣契約建物價款約15%~20%為參考。7.增建屋頂層(四周及頂蓋為彩色鋼浪版建造),評估對上述鑑定事項影響輕微可忽略不計。邊牆部分拆除,評估對上述鑑定事項無影響」,可見系爭建物確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重大瑕疵存在,其應支出之補強費用,即使依較低費用之方式一概括數額亦有685萬4,680元;另因系爭建物之瑕疵,所減損之建物價值,即使採最低標準之減損買賣契約建物價款百分之15計算,亦有1,072萬5,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減少即要求被告返還之價金為1,757萬9,68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萬9,680元,及其中7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2萬9,680元部分自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有任何瑕疵,且系爭建物現況,已不同於點交當時之狀況,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㈡據設計系爭建物之乙○○建築師稱系爭建物2至4樓之活載重的確有達到500kg/m2,結構計算書記載之「版載重假設各樓層活載重300kg/m2」,似為誤植,且以電腦程式(midasGenV761)運算,設定系爭建物2至4樓活載重(LiveLoad,LL)為500kg/m2時,其設計軸力強度與設計彎矩強度小於1,顯示系爭建物2至4樓活載重為500kg/m2的情況下,其結構強度並無瑕疵。㈢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樑柱尺寸必須與原設計之樑柱尺寸相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僅約定「買賣標的之點交應以簽訂本約時之約定為準,包括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是系爭建物1樓、4樓鋼柱SC之斷面尺寸,雖與原設計不符,但不能認為係物之瑕疵。退萬步言,倘屬物之瑕疵,依通常程序即能發見,乃原告進行測量以肉眼判斷,當可知悉樑柱尺寸是否與原設計相符,然系爭建物於95年7月點交後,原告並未將上開情事,立即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建物,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再退萬步言,原告於97年8月18日即明確知悉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而被告直至98年3月間收受本院通知,始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其間相隔近7個月,足見原告未立即通知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建議本建物價值減損程度以買賣契約建物價款約15%~20%為參考,而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建物之價金為2,730萬元,故建物價款15%應為409萬5,000元(計算方式:2,730×15%),而非原告主張之1,072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5年5月2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款7,150萬元,其中土地價款4,420萬元、系爭建物價款2,730萬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1樓及4樓鋼柱斷面尺寸不能滿足設計需求,2至4樓樓版設計活載重為300kg/m2,顯有短估活載重200kg/m2,不符法規規定之500kg/m2,系爭建物載重極限(活載重)應為500kg/m2以下,當載重極限超出500kg/m2,鋼結構即超出降伏應力時,結構成產生大變形,有結構安全之虞等重大瑕疵,補強費用至少為685萬4,680元,另因系爭建物之瑕疵,所減損之建物價值,至少為價款百分之15即1,072萬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757萬9,68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上開重大瑕疵,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顯屬有據,被告仍空言否認,殊無可取。雖被告以系爭建物設計人乙○○建築師個人意見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惟系爭建物之重大瑕疵實肇因於設計疏失,是乙○○所言自難遽予採信,況鑑定人丙○○土木技師復證稱:「(實際計算系爭房屋2-4樓之活載重為多少?)根據他們的原始設計是每平方公尺300公斤。活載重是法規規定的,不是算出來的,在鑑定報告書狀11-001頁、11-003頁第17條」、「(建築師稱:設計活載重超過500,而誤寫為300,是否請鑑定證人就本件提出實際活載重之算式及數據?)實際計算說明如庭呈現況結構說明第三所示,其中第4到第8頁打星號部分都是失敗的,至於被告主張之計算數據,於上開說明第四項亦有說明不可採,故本件鑑定結果並無錯誤」、「(法規規定活載重要500,那本件的設計實際載重為何?)原始設計資料就是300。鑑定報告書中第
8.002頁,右上角有寫活載重等於300公斤,另鑑定報告書第
8.009頁,有載活載重為300,所以本件圖及設計均為活載重300」、「(有無可能實際做出來結果活載重為500?)活載重是無法去計算」、「(是否可以依系爭房屋現狀,例如柱子大小等推算其活載重?)活載重是一個法規值,只能依靜載重及活載重建立模型及跑程式,算出柱斷面尺寸,柱斷面尺寸必須與法規檢核,通過檢核後,才能訂出正確的柱斷面尺寸,該程式無法從柱的斷面尺寸反推其活載重」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至193頁),益徵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應屬可採。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之瑕疵,涉及建築技術等專業事項,非經專業機構鑑定,無法確定有無瑕疵,本件既係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始確定系爭建物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瑕疵,依通常程序即能發見,原告於95年7月點交後,並未將瑕疵立即通知被告,迨於97年8月18日已明確其瑕疵,惟被告直至98年3月間始受通知,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取。
㈢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示:「...5.補強費用,方式一概估為6,854,680元,方式二概估為7,289,920元如表四所示。6.短估活載重200kg/m2造成使用的載重限制或轉售條件較差。
即使經補強的結構會佔用空間及造成視覺上結構的不完美,當然會減損建物的價值。建議本建物價值減損程度以買賣契約建物價款約15%~20%為參考。...」(鑑定報告書第6、7頁),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應為補強費用685萬4,680元,及因系爭瑕疵所減損系爭建物價值即建物價款2,730萬元百分之15計算之409萬5,000元,合計為1,094萬9,68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萬9,680元,及其中7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379萬9,680元部分自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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