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珽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陳紅霞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因 謝素美 (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3號案件審理中)允諾甲○○如能使陳紅霞來臺工作,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甲○○乃意圖營利,而與謝素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小陳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素美安排甲○○、 歐仲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2939號案件審理中)、 徐正興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3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小陳」會合,甲○○與陳紅霞拍攝結婚照後,並於同月13日,由謝素美、「小陳」帶同甲○○與陳紅霞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甲○○即於同月18日返台,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而於94年1月25日取得證明書,使陳紅霞形式上取得甲○○配偶之地位。其後,甲○○即於94年2月24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林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係於94年3月2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應予更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甲○○與陳紅霞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並由甲○○擔任保證人以負擔被保人陳紅霞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嗣甲○○並於94年3月2日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提出申請陳紅霞入境探親團聚,使陳紅霞得於94年7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與謝素美、「小陳」、陳紅霞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甲○○於94年8月25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係於94年3月2日,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應予更正)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掌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紅霞為警查獲在臺灣地區逾期居留,乃於95年12月29日遭遣送回大陸地區。而與歐仲凱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 張秀英 則於97年1月6日為高雄縣警察局員警查獲在臺逾期居留,經其向員警供承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經警通知歐仲凱等人到案說明後,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另案被告謝素美於警詢時亦坦承曾陪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陳紅霞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另案被告歐仲凱、徐正興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等均係貪圖謝素美所提供之3萬元報酬,而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由「小陳」 接應渠 等與大陸地區女子外出拍照及辦理公證結婚,嗣並由謝素美帶同同行所有的人頭丈夫一起搭機返臺等語明確(見警卷11至18頁、第30至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7至13頁、第31至37頁),此外,並有陳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與陳紅霞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8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8585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及陳紅霞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律比較分析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修正後,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陳紅霞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持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使陳紅霞非法入境臺灣,以圖可獲取謝素美所支付之報酬3萬元,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謝素美、「小陳」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及謝素美、「小陳」、陳紅霞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者、或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者、或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者,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為圖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圖謀獲得之利益並非鉅大,其危害性較輕微,其因一時受到謝素美之引誘,未能辨識行為之刑責效果而貿然隨同謝素美至大陸地區結婚,其目的係提供陳紅霞來臺打工之機會,倘無視犯罪情節均一視同仁,予以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時已逾50歲,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雖於98年8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即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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