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施用煙毒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處有期徒刑九月,三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原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不成立累犯),另因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未到案開庭,為逃避警察人員臨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永福釣蝦場旁草叢內,拾獲乙○○所有,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同市善美超市前不慎遺失而脫離其本人占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健康保險卡各一枚,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入己,並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二二之一號三樓住處將其本人照片換貼於侵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該特種文書後置於身上以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駕照之管理,及乙○○。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同市○○街○○○號前,經警實施臨檢,甲○○即取出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供警查驗,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駕照之管理,及乙○○,經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乙○○之健康保險卡,與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被害人乙○○確有遺失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健康保險卡各一枚乙節,且經證人乙○○之父 陳進富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乙○○之健康保險卡,與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同時變造同一被害人之二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甲○○照片各壹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表:變造之乙○○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及Z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甲○○照片各壹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