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借據一紙向自訴人調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言明十日內返還,但嗣即不知去向,索討無門。又自訴人借據上故意不寫出借人姓名,以便其日後賴帳,顯係以詐術騙取自訴人金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交自訴人以為憑證,嗣未如期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支付航空公司之十萬元客票退票才向自訴人借款,退票後票主林小姐有簽發十萬元本票換回支票,借錢時伊有寫借據給自訴人,因伊係從事導遊帶團到金門,旅遊業不景氣,致伊收入減少而未能償還自訴人,但伊有另簽發一張本票給自訴人做擔保,渠純係借錢,沒有詐騙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借款未還及借據未寫出借人姓名,認被告有意賴帳為其論據。惟被告始終未曾否認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另簽發十萬元本票乙紙交自訴人為擔保,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自訴人以借據上未記載出借人姓名而認被告有詐欺故意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次查被告係以急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與被告小叔認識,看被告小叔面子而出借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且被告亦提出 林秀琴 簽發之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足見其確係因票款問題而向自訴人借款,是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則係因礙於情面而借款,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陸續還款自訴人共五萬元,餘款則因納莉颱風過境,被告房屋遭受土石流毀損嚴重而未能如期清償,有被告住所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且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時亦未陷於錯誤,復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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