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在苗栗縣○○鎮○○里○○街二五○之四二號其住處飲用啤酒二瓶,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交苗交簡字第七四四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其猶駕駛車號00–594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十一之十四號前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行經上址前右方約三十二公尺處、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因閃煞不及而撞及當時途經該路口、由 林家豪 所騎乘附載 陳隆隆 (現改名為甲○○)之車號000–957號機車,致林家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林家豪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甲○○則受有左側骨及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改名前為陳隆隆,此業經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到院陳述屬實,並核對其身份證無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