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市從事販售熱狗、臭豆腐生意,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八九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平鎮市往楊梅鎮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號旁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諸當時之天候晴、路面平坦、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貨架右側中間部位,擦撞同向行駛在旁,由 陳陞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二號重型機車把手,致陳陞高人車倒地,造成陳陞高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 黃俊憲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相驗暨被害人陳陞高之女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陳陞高係因所騎乘之機車掉入路旁坑洞才擦撞伊之貨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陞高之女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相驗照片共六十三張在卷可稽。稽之卷附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路面平坦,並無明顯之坑洞,且機車倒地後,既能造成刮地痕,顯然土質亦非鬆軟,衡情被害人應非自行騎車跌倒,被告上揭所辯,已難遽採。另徵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貨架右側中間部位,有新造成之明顯摩擦痕跡(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該痕跡高度約相當於機車把手之高度,再參以被害人陳陞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及車尾亦有殘留明顯之藍色刮痕(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核與被告之上開小貨車之藍色油漆相符。並據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黃俊憲證述:機車把手上有與小貨車車上相同之油漆,機車車尾也有藍色的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柏油路面有倒地痕,乙○○的貨車右側中間棚架的插桿有新造成擦撞的痕跡(偵卷第十二頁),插桿旁邊有一道刮過的痕跡,被告也承認說之前沒有這些痕跡,機車左邊後照鏡斷裂,後照鏡上面有刮痕,高度跟擦撞的貨車痕跡高度差不多。」(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又被害人陳陞高確係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情,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及相驗照片八張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諸當時之天候晴、號誌正常、路況筆直平坦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使被害人陳陞高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陳陞高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陳陞高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車禍,顯然與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復查被告係以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從事販售熱狗、臭豆腐生意,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於警員黃俊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業據警員黃俊憲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肇事仍停留現場處理、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有卷附調解書一份足稽,及被害人陳陞高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顯然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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