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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