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互助會標單上偽造之「 李正吉 」、「 林蘭英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任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月會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公訴人誤為三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乙○○住處開標,會員計有 梁春華 、張金鍾、李正吉、林蘭英、 洪健發臧玉龍 、甲○○、 彭兼車林耀祺李奇發陳福林鄭松 (參加二會)、 曾碧雪李孟錟葉武鎮 等人(連同會首計十七名,公訴人誤為十八名)。嗣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利用部分會員未參加標會,信任會首,在上開住所,先後冒用會員李正吉、林蘭英之名義,於標單上填寫「李正吉」、「林蘭英」之署押及競標利息三千四百元、三千五百元,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李正吉及林蘭英,並分別向活會會員甲○○、洪健發、梁春華、林耀祺、李正吉、林蘭英等六會收取互助會款,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各該期之會款,計詐得約二十四萬元(公訴人誤為五十九萬元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會員梁春華得標,惟乙○○因無力負擔會款乃宣佈停標,經會員聯絡後發現活會會數與所餘會期不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冒用李正吉、林蘭英之名義,於標單上填寫「李正吉」、「林蘭英」署押及競標利息三千四百元、三千五百元,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各該期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李正吉、林蘭英、李孟錟、洪健發、 張金鐘 、彭兼車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依被告所供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冒標會款,以外標方式每會二萬元計算,活會共計六會,合計取得活會會員金額為二十四萬元,至其所收取之其餘死會會款,本應交予得標會員,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會款之行為,併此敘明。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會息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該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乙○○冒用李正吉、林蘭英名義填寫標單而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正吉」、「林蘭英」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參與競標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次冒標得標之後,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取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之部分提起公訴,而未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起訴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互助會標單上偽造之「李正吉」、「林蘭英」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亦乏證據證明業已廢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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