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炎興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炎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炎興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共同約定由炎興公司經銷原告產製之三洋牌各種家庭電化製品,並由其負責人丁○○、丙○○保證清償炎興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嗣被告炎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後應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共計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雖由被告炎興公司簽發支票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上開五紙支票,竟遭退票,旋遷移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貨款計算書影本二紙、送貨簽收單影本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炎興公司、丁○○部分:被告炎興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雖曾擔任上開經銷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惟依該經銷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炎興公司)或連帶保證人要求換保者,須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並經對新保證人對保後,始予換保,但原保證對未完成退保手續前應負之責任不受影響」以觀,可知主債務人炎興公司如欲更換保證人,須經原告同意並對於新保證人完成對保手續後,原保證人始完成退保手續,但原保證人仍對於退保前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負其保證責任,至於退保後所生之債務,則當然不在原保證之範圍內。而被告炎興公司負責人丁○○及其配偶 蔡許銘珠 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為擔保被告炎興公司與原告間經銷契約之貨款債權,乃由蔡許銘珠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三六○之二號十樓之十房地為擔保,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同時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足見訴外人蔡許銘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經原告同意而為系爭經銷契約的新保證人,揆之前開說明,原保證人即被告丙○○自彼時起,即已退保,自不對被告炎興公司其後與原告間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負任何保證責任。再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既為民法為七百五十一條所明定,且物之擔保,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人之保證,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其所負責任較重,基於公平起見,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護保證人。則原告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同意將原保證人丙○○更換為訴外人蔡許銘珠,蔡許銘珠除為被告炎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炎興公司經銷契約之貨款債權,而原告嗣後竟又拋棄該蔡許銘珠所提供之不動產物權擔保,同意蔡許銘珠辦理塗銷,是被告丙○○於原告對蔡許銘珠拋棄一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之限度內,自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再執其與被告炎興公司間之經銷債務,主張被告丙○○應負保證之責,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炎興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炎興公司於六十八年間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共同約定由炎興公司經銷原告產製之三洋牌各種家庭電化製品,並由丁○○、丙○○保證清償炎興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嗣被告炎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後應支付價金共計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雖由被告炎興公司簽發支票五紙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上開五紙支票,竟遭退票,旋遷移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則以訴外人蔡許銘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三六○之二號十樓之十房地為擔保,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同時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足見訴外人蔡許銘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經原告同意而為系爭經銷契約的新保證人,被告丙○○自彼時起即已脫離保證關係,並因原告嗣後竟又拋棄蔡許銘珠所提供之不動產物權擔保,同意蔡許銘珠辦理塗銷,是被告丙○○於原告對蔡許銘珠拋棄一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之限度內,自免其責任,原告不得再執其與被告炎興公司間之經銷債務,主張被告丙○○應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炎興公司於六十八年間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共同約定由炎興公司經銷原告產製之三洋牌各種家庭電化製品,並由丁○○、丙○○保證清償炎興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嗣被告炎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後應支付價金共計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雖曾簽發支票五紙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上開五紙支票,未獲兌現,現仍積欠原告貨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計算書、送貨簽收單為證,且為被告丙○○當庭所不否認,被告炎興公司、丁○○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連帶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丙○○主張被告炎興公司負責人丁○○之妻蔡許銘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三六○之二號十樓之十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炎興公司、丁○○及其自己對於原告經銷契約貨款債權之清償,並同時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丙○○主張蔡許銘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確有同意清償系爭經銷契約之貨款,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要非無據。而蔡許銘珠雖願意保證清償系爭經銷契約之貨款,惟依上開經銷契約書第十四條換約程序既約定:「...連帶保證人要求換保者,須經乙方(指原告
)書面同意,並經對新保證人對保後,始予換保,但原保證對未完成退保手續前應負之責任不受影響。」乙節,則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書面同意退保,及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是被告丙○○主張蔡許銘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既經原告同意而為系爭經銷契約的新保證人,其自彼此時即已脫離保證關係云云,要難採信。再者,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方法獲償,因而塗銷該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登記者,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蔡許銘珠前提供系爭經銷契約貨款擔保之抵押權,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蔡許銘珠與原告訂立之抵押契約既未定存續期間,抵押人本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並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且原告係以被告炎興公司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為由,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蔡許銘珠塗銷抵押權,亦據被告丙○○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因被告炎興公司應付之貨款債權業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方法獲償,則原告嗣後據此准許蔡許銘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顯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是被告丙○○主張原告嗣後拋棄蔡許銘珠所提供之該不動產物權擔保,其得於原告拋棄上開擔保物權之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云云,亦與原告並無拋棄該擔保物權情形不符,亦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本於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積欠之貨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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