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陸公克,含外包裝袋乙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友人 王宗鴻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並接續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427公克,驗餘淨重0.1356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59公克,驗餘淨重0.6322公克)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集甲○○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甲○○曾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8月31日、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94號、90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第62頁),並有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427公克,驗餘淨重0.1356公克,含外包裝袋)、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59公克,驗餘淨重0.632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施用同一種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此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同一次遭警盤查而同時查獲,自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單數),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雖認為施用毒品並非集合犯,但該次會議決議表示仍有成立接續犯之可能),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點煙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曾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至(3)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4)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6)強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遞因(7)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至(7)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因(8)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前揭(5)至(7)部分,且上開(1)至(4)案件之假釋亦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又20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施用毒品,未思悔改,仍一犯再犯,素行不佳,且足見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況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送驗淨重0.1427公克,驗餘淨重0.1356公克);又扣案之已使用香菸1支,經送驗確認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6859公克,驗餘淨重0.63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3-64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因該管制毒品海洛因與其外包裝袋,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香菸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