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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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表】┌─────┬───────────┬───────────┬───────────┐│編號│①│②│(以下均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案號│││第226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6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實├──┼───────────┼───────────┼───────────┤│審│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6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決├──┼───────────┼───────────┼───────────┤││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04號。│105年度執字第3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