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壹拾參點 肆伍陸 公克)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壹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參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豐國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郭豐國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號、第344號、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驗餘淨重共計113.45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郭豐國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10
5年1月13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70號、第344號、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70號卷第58、62、84至86頁)。
㈡本件扣案之結晶體共12包,其中8包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8包結晶體隨機抽樣1包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抽樣檢測之結晶體淨重24.9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24.76公克,純度約99%),推估該8包結晶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總毛重114.2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8公克、經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110.4公克);另4包結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487公克、0.7517公克、0.8045公克、0.7511公克,共計3.056公克),有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5003709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02號鑑驗書、現場及初步鑑驗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70號卷第29至35、46至49、55至57、68至70頁),足認扣案之結晶體共1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分裝勺1支,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字70號卷第20頁),且為其販賣毒品所用,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惟被告業已死亡,事實上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