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06號原告 林敬桐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被告 林朱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 林時煌 (00年00月0日生)、 林美霜 (00年0月00日生)、 林賜旺 (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其中長子林時煌及三子林賜旺均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兩造婚後長年感情不睦,被告經常藉故爭吵希望離婚,自89年間起即時常夜不歸營及短暫離家,甚至連除夕夜也未返家團圓。原告於94年2月間第一次中風,導致左半邊身體麻痺,行動不便,原告不得已自客運公司退休,雖有領得退休金,然因已無工作能力,家中生活日漸陷入困境,詎料被告不僅未能代原告負起家計照顧三名子女,甚而於94年9月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離家出走,偶爾回家也僅係拿錢即離開。原告因中風而無法工作,被告又棄原告及子女不顧,迫使原告及智能障礙長子、三子僅能依靠女兒林美霜(當時僅高三)外出工作維生。嗣於10
2年2月間,原告二度中風,行動更形不便且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惟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給予關懷與照料,亦未負擔家計。
(二)兩造所生子女中,有二名為智能障礙,渠等於成長過程中本需父母投注更多關懷、照料,惟被告長年對渠等置之不理,對三名子女無關懷之情,尤其對女兒動輒打罵,甚至於女兒小學六年級時,將煮菜用之鍋鏟擲向女兒,於女兒臉上留下無法回復之傷疤。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摰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是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又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再繼續狀態中、同條第
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件、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林美霜。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林時煌、林美霜、林賜旺等三名子女,其中長子林時煌及三子林賜旺均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起即時常夜不歸營及短暫離家,甚至連除夕夜也未返家團圓,且經常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嗣於94年9月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離家出走,偶爾回家也僅係拿錢即離開,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共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美霜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年9月5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02年2月,先後二度中風,原告不得已自客運公司退休,雖有領得退休金,然因已無工作能力,家中生活日漸陷入困境,詎被告不僅未能代原告負起家計照顧三名子女,甚而於94年9月逕自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給予關懷與照料,亦未負擔家計,均賴林美霜外出工作維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核與證人林美霜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有該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林美霜為兩造之女,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89年間起即時常夜不歸營及短暫離家,並多次表達欲與原告離婚之意思,復未顧及原告已經中風,需人照料,竟於94年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多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明知原告二度中風後,仍拒未返家照顧原告,置原告身心健康於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