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 許致瑋 被告 林玉平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狀作聲明陳述。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第1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玉平於101年8月
14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共同生活。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來臺時,即在機場向原告表示其堂妹要結婚,於12月要回大陸一趟,嗣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同住期間,被告經常以方言與大陸友人通電話,並經常要求原告寄錢給其大陸家人,當時原告告知被告並無多餘金錢,被告即開始吵著要回大陸。由於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月,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6樓共同生活。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來臺時,即在機場向原告表示其堂妹要結婚,於12月要回大陸一趟,嗣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同住期間,被告經常以方言與大陸友人通電話,並經常要求原告寄錢給其大陸家人,當時原告告知被告並無多餘金錢,被告即開始吵著要回大陸。由於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月,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許明賢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與伊同住,被告來臺灣之後,一直叫原告帶其出去玩,要認識臺灣,但因為被告來臺那幾天下雨,就沒有出去,被告就吵著回大陸。原告有跟伊說,被告一直叫他寄錢回去給她大陸家人,但伊沒有同意。後來被告說她堂妹要結婚,一定要回大陸,她說她只有一個堂妹,就於101年12月6日回大陸,回大陸之後就沒有與伊與原告聯絡,原告一直聯絡不到被告,沒有被告下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查悉被告確實曾於10
1年11月28日入境來臺,嗣於101年12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申請案件主檔、保證書等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入境來臺,兩造共同生活僅短短9日,期間被告經常要求原告匯款予其大陸家人,原告拒絕後,被告旋於101年12月6日出境離臺,此後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月,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