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 劉續正 被告 甲氏梅 (GIAP.THI.MO,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共同生活。被告來臺後,原告請被告在家裡照顧原告母親,但被告表示越南老家缺錢,經常要求要出去工作,原告雖曾給被告金錢寄回越南,然被告仍要求外出工作,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嗣被告於98年7、
8月間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6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號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6頁),堪信為真實。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原告請被告在家裡照顧原告母親,
但被告表示越南老家缺錢,經常要求要出去工作,原告雖曾給被告金錢寄回越南,然被告仍要求外出工作,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嗣被告於98年7、8月間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兄 劉須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居住在新莊區原告母親住處,原告請被告照顧伊母親,但被告一直想出去工作,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又被告經常要求寄錢去越南,原告雖曾給被告幾次金錢讓她寄回越南,但被告認為不夠,後來原告打電話跟伊說找不到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聯絡不上等語明確。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及申請入臺簽證資料,查知被告於兩造婚後確實於98年4月17日入境來臺,復於98年6月2日出境離臺,再於98年6月16日入境來臺,此後迄今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因工作、金錢及原告母親照顧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於婚後僅
4、5個月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兩造分居已逾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確實已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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