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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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0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0958503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AI-1386號車輛,停車未繳停車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據同條例予以處罰,自87年3月17日起至89年8月7止,計有編號000000000號等等達319件。未為合法送達裁決書即移送行政執行,經原告得知後於95年9月18日提出聲請書,請求撤銷處罰並撤回執行,被告竟以95年9月26日北市裁四字第095402966400號函復該319件送達合法,業已移送執行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屬違法,因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復函暨該319件處罰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述319件處罰,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原告95年9月18日提出聲請書請求撤銷,經被告函復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無非賡序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屬聲明異議性質。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查本案雖為公法上爭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不屬本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執詞得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可採。又原告始終爭執該
319件處罰裁決書未合法送達,究竟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有無逾期等,非本院所能審斷,本件自有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