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5時55分許」、第5行「其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店員」、第5、6行「經警在呂學成身上扣得上開金錶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上址處理時,當場在呂學成身上扣得上開金錶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及妨害名譽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拾得他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後,不知誠實以對,竟起貪念將之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衡其所侵占之18K勞力士金錶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見偵查卷第16頁),價值甚鉅,然念其侵占上開金錶時間非長,且業已將上開物品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頁),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19號被告呂學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4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5日5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廖欽閏 經營之香腸攤攤位上拾獲 楊善任 不慎遺失之18K勞力士金錶1支後占為己有,放置身上口袋內, 嗣楊善任 離去後隨即發現忘記帶走上開金錶,委請其妻 董能金 至香腸攤取回,並通知警方到場,經警在呂學成身上扣得上開金錶而查獲。
二、案經楊善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成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楊善任之上開金錶放在身上,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現場很多人圍觀,伊是怕手錶放在香腸攤上會被其他人拿走,才將手錶放在身上;警方到場時,伊有主動將手錶拿出來;因為當時在打架,伊很生氣,伊是一時疏忽沒交出手錶;伊不知道警察在找手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歷歷,況被告於證人董能金到場詢問廖欽閏有無看到告訴人之手錶時,就坐在其身邊之香腸攤旁邊椅子上,不可能沒聽到其在問手錶的事,且警察要被告將口袋東西拿出來時,被告一開始還不願意拿,只拿出一些香菸、打火機等有的沒的東西,後來警察叫他把東西拿出來被告才拿出來;證人董能金詢問證人廖欽閏時,被告就坐在證人董能金旁邊,但被告並無表示他有代為保管手錶等查獲經過情形,業據證人董能金及廖欽閏於偵查中結證可證,堪認被告知悉上開金錶為告訴人所有,係告訴人暫時遺忘在該處之物品,被告於告訴人未曾委請代為保管之情形下,擅自將上開金錶放在身上,且於證人董能金及警方詢問時,均未曾主動交出上開金錶等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同法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是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持有人因疏忽而將其所有之物遺忘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應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知悉其金錶遺忘在證人廖欽閏經營之香腸攤位上,且該攤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管制出入之處所,則告訴人將其金錶遺忘在該處離去,該金錶應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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