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嫦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嫦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嫦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9日前某日起,至101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1之2號其住處附近之某山上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法為林嫦娥自行圈選號碼2個(俗稱「2星」)或3個(俗稱「3星」),簽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星或3星,分別可贏得彩金5,600元及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阿貴」所有。嗣於101年1月19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嫦娥之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8張、帳冊13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品。
二、證據:
(一)被告林嫦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4紙。
三、核被告林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1年1月19日前某日起,至10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上開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向「阿貴」下注簽賭,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善良風俗,要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期間,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簽注單部分附於偵查卷第14頁下方、15頁上方、17頁及19頁)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之子所有供工作所用;扣案之其餘簽注單4張及帳冊13紙,固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件賭博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核此等物品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並未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伊是向「阿貴」簽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等物,部分是伊自己簽牌用的,部分是伊幫別人簽的。伊雖然曾打電話給組頭 趙張麗香 ,然僅係要問六合彩開獎號碼。伊簽的牌支數很少,對方不會讓伊下單。伊的鄰居 陳菜森 曾託伊買減肥藥,陳菜森未曾向伊下單簽注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鄰居陳菜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訊時陳稱:伊本身遭扣案之簽單是伊準備要去簽大樂透所用,簽單上所寫的「00000000」電話號碼,是伊要請鄰居幫伊買藥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81號偵查卷第219至2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認識十幾年了,伊先前遭警察查扣之簽單上記有被告家中電話號碼,是因為伊要跟被告買排便順暢的藥,即被告庭呈的藥。伊並不知道被告有在簽賭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可知被告確實未曾接受證人陳菜森以任何方式下注簽單六合彩。又被告住處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曾與六合彩組頭趙張麗香(所涉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在案)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聯絡乙節,固有被告上開電話自100年12月18日至101年
1月4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9頁),然就該通聯紀錄以觀,被告上開電話於六合彩開獎日及非開獎日之通話數量尚屬相當,於開獎日期內,收、發話亦未明顯集中於開獎前後,此另有警方於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
294號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所檢附之「林嫦娥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站非開獎日與開獎日電話通聯次數一覽表」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電話與一般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之六合彩組頭所呈通聯紀錄情形不甚相當,自難以憑此認定被告有以該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情事。另本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結果,並未扣得賭客名單、賭客電話及賭資等物,亦未見其他賭客在場,且無其他證人可指證被告確有上開犯嫌。另觀諸扣案之簽注單、帳本等內容,僅記載簽賭號碼、支數、日期及少許與人名相關之文字,並未具體明載係由何位賭客簽賭號碼、數量,更無賭客名稱或聯絡電話等,要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據此推論被告有何經營六合彩之犯嫌,逕以刑法第268條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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