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馬志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依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見該署101年度撤緩字第451號偵查卷第5頁),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被告馬志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51巷8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華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同事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1月20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旋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未能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於酒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馬志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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