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刁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刁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刁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刁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智瑋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頑味客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日凌晨2時40分許,刁智瑋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170街口時,為警執行路檢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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