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羅世富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蔡永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8樓之1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芳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仁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設於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白虛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羅世富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世富受有骨盆恥骨聯合脫臼併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開放性撕裂傷、牙齒鬆動斷裂、右手、雙側大腿、雙膝擦挫傷、雙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世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