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建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9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弟 曾建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與環南路口時,與 朱佑蟬 所騎乘沿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朱佑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肌肉韌帶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朱佑蟬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其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朱佑蟬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非但未上前察看朱佑蟬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由環南路往內壢方向逃離現場,置朱佑蟬於不顧。嗣路人提供逃逸自小客車上開車號,經警聯繫車主曾建勝(即曾建文之弟)通知駕駛到案說明,曾建文即於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之當日晚間9時30分許,主動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並於隔日晚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朱佑蟬發生碰撞,且未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回頭看被害人並沒有流血,且已經牽起機車要走,看起來不想報警且要逃跑的樣子,伊就下車看自己的車子也沒有怎麼樣受損,因為趕時間才先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建文駕駛上開2253-YT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騎乘上開YAV-133號機車之被害人朱佑蟬發生碰撞,致朱佑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肌肉韌帶炎傷害,且被告曾建文停車後未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曾建文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朱佑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頁16頁、原審交訴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復有陽明醫院於99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天羅地網-影像調閱通知單各1件暨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看被害人牽車要逃走,沒有報警的意思,所以下車查看自己的車沒事後就離開云云,然依證人朱佑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警方到達前我怕影響交通所以把機車牽至路邊,對方已經開走了(見偵卷第15頁);發生車禍後,被告的車子停留約2、3分鐘後就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下車查看,當時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路中間,後來我把機車牽往長江加油站的路旁,我將機車牽到路旁時,被告就已經走掉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2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有看到被害人把車子扶起來到路邊等語(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14頁反面),及其於聲明上訴狀中所載:伊將車輛停好,並查看對方時,只見朱佑蟬將機車牽至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證人朱佑蟬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是要將機車牽至路旁,且此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害人朱佑蟬係於前揭交通事故當日即報警處理一節,亦據被害人朱佑蟬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4頁),被害人如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逃逸或不想報警之意,自無於案發當日隨即報警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於前揭案發時地完全未與被害人講話,亦未親自向被害人確認是否要逃跑或不想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均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從被害人未經雙方同意就將車移動,顯然是不想報警牽車要逃跑云云,係其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固另辯稱:伊有看到被害人並沒有流血云云,惟車禍撞擊並非必以流血作為受傷與否之惟一判斷,蓋如腦震盪、骨折、內傷等,不必然可從身體外觀看出,此為一般人之日常經驗,被告係智識正常、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該時被害人既已人車倒地,則被告對被害人朱佑蟬將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一節,應可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狡飾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不論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駕駛人於肇事後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之即時救護,逕自逃離現場,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被害人朱佑蟬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在下車查看己車車損後,未上前察看朱佑蟬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灼然明甚,被告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路人提供上開被告所駕2253-YT號自小客車之車號,經警依車號查詢,始知車主係曾建勝,進而聯繫曾建勝到案說明,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1頁),足見當時警方僅查知肇事車輛之車號,而懷疑係車主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尚無從知悉係被告涉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伊於 接獲曾建勝之電話後,即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主動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並於隔日晚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偵卷第4至9頁),足徵被告係於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前即已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事後主動到案說明,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朱佑蟬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4頁、原審交訴卷第13頁),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