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71號抗告人甲○○
送達縣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96年8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96年8月23日起算,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營業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9月11日(星期二)即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9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加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因而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原審委任 陳修君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委任,並無特別委任其兼為上訴者,則判決正本未送達抗告人本人,僅向受委任為言詞辯論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再由該代理人轉寄予抗告人,雖於法有據,卻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明知陳修君律師無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抗告人已於96年9月19日終止委任,仍以該訴訟代理人之營業所在臺北市而不計算在途期間,有違誠信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及對相對人答辯之主張均未逾期,相對人提出答辯逾期116天,原審卻未駁回而仍予維持,對照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上訴逾期14天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40號解釋意旨。再者,行政訴訟法對原告之起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有不變期間及逾期駁回之規定,對被告及被上訴人之答辯卻無不變期間之規定,兩者顯有差別待遇,已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訴逾期為駁回,已繼受其違法性,亦屬無效。另於原裁定作成前,抗告人已遞狀陳明終止與陳修君律師間之委任,益證兩者間之委任不包括上訴之特別委任,原裁定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系爭申請放棄之住宅在臺南縣,本件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該院誤移轉予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移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顯屬違法,原裁定繼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使原判決確定,自繼受其違法性云云。
四、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既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當事人在委任書內表明訴訟代理人無代理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經查,本件訴訟委任狀並未記載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有限制其收受送達權限之情形,有該訴訟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判決書正本向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即無不合,此與訴訟代理人是否受特別委任無涉。是該判決書正本於96年8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主張於96年9月19日終止委任關係,尚不影響於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查,本件爭點在於抗告人於選擇承購改建之住宅後,請求改領輔助購宅款,於法是否有據?依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准許抗告人放棄影劇三村350號所改建之住宅,發給輔助購宅款新臺幣2,769,648元,並自相對人93年8月31日第1次拒絕之日起至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息。抗告人既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之權利為之,即非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至抗告人之其餘理由,均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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