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定勝

吳宗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勝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與被告吳宗彥所駕駛並搭載其妻 洪佩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被告陳定勝受有前額、左膝、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宗彥則受有左顴擦挫傷(約5*2.5公分)、右上唇擦裂傷(各約0.5*0.2及0.5*0.3公分)及左膝擦挫傷(約5*2.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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