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惠志
代 理 人  林芳榮 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雄
      洪 陳金桃
       陳秀緞
       陳進田
       陳秀金
      陳 弘村
       陳錦東
       陳錦彰
       陳素英
       陳素秋
       李春英
       李娥
       李嘉敏
       李阿雪
       李阿鶴
       朱善文
       陳素貞
       李存
       陳惠仁
       陳池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金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正雄、 洪陳金桃 、陳秀緞、陳進田、陳秀金、 陳弘村
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李嘉敏、李
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素貞、 李存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惠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陳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朴簡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
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狀所列103年10月21日支出之電子
列印謄本費120元、103年10月24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600
元、103年10月27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240元,因係於103
年10月28日起訴前所支出,自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一: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聲請人預納│
├─────────┼───────┼─────────┤
│地籍圖謄本費及│10,125元│聲請人預納│
│土地分割複丈費│││
├─────────┼───────┼─────────┤
│土地勘查複丈費│2,400元│相對人陳池預納│
├─────────┼───────┼─────────┤
│登報費│700元│聲請人預納│
├─────────┼───────┼─────────┤
│合計│17,195元││
├─────────┴───────┴─────────┤
│⒈相對人陳正雄、洪陳金桃、陳秀緞、陳進田、陳秀金、陳│
│弘村、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
│、李嘉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素貞、李存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299元。│
│(計算式:17,195元×1/4=4,299元)│
│⒉相對人陳惠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299元。│
│(計算式:17,195元×1/4=4,299元)│
│⒊相對人陳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899元。│
│(計算式:17,195元×1/4-2,400元=1,899元)│
│備註:以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陳正雄、洪陳金桃│連帶負擔4分之1│
││、陳秀緞、陳進田││
││、陳秀金、陳弘村││
││、陳錦東、陳錦彰││
││、陳素英、陳素秋││
││、李春英、李娥、││
││李嘉敏、李阿雪、││
││李阿鶴、朱善文、││
││陳素貞、李存││
├──┼────────┼──────────┤
│2│陳惠仁│4分之1│
├──┼────────┼──────────┤
│3│陳池│4分之1│
├──┼────────┼──────────┤
│4│陳惠志│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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