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31號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出手毆打 蔡松傑 ,」之記載,應更正為「出手毆打蔡松傑之頭部,」;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坤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07年11月5日
107彰基病資字第1071100009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蔡松傑(下稱告訴人)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7日
107彰基病資字第1071100085號函」為證據資料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
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根本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驗傷單從何而來?且本案是發生在中午的事情,告訴人到了晚上才去驗傷,並不合理,告訴人也有一直請我原諒他,我已經原諒告訴人了,為什麼他還要提告?原審量刑也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被告雖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一)告訴人因被告出手毆打頭部,導致其頭部外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7年1月2日20時42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如何遭被告毆打及毆打之部位等情一致,足見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並非無據。又經本院函查關於告訴人之病歷及其就醫時之傷勢情況,亦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檢傷紀錄記載告訴人「顏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而徒手毆打確實有可能會造成頭部或顏面紅腫等節,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5日之107彰基病資字第1071100009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7日
107彰基病資字第1071100085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21-25、34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為可信。(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到晚上才就醫,並不合理云云,查告訴人雖係至當日晚上8時42分許始前往急診,然此不無可能係因告訴人在此之前有其他要事處理、告訴人自認其傷勢並非甚重或其他因素,故未能於案發後隨即就醫,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部位、情況均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並無矛盾,業如前述,是無法僅以告訴人之診斷書就醫時間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本院一審準備程序及二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出手打告訴人巴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足見其事後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出手毆打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已經原諒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請求原諒,為何還可以提告云云乙節,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縱然屬實,仍僅係告訴人基於息事寧人心態所為之表示,且所稱「原諒」,究係指何事,亦有疑問,與告訴人事後就本案是否提出告訴並無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被告、告訴人均表明無調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自述係因不滿遭到告訴人辱罵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適用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