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上訴人 吳楷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楷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霖、 王羿鈞 及證人 鄭卓輝 之證詞,卷附之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大麻樣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大麻、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現正就讀大學中,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切反省,且無再犯之慮,原審未斟酌上情,從輕量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渠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承認犯行,前又無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