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再抗告人 陳禧宏 即陳錯綜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再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事件(下稱511號事件)委任之 孔菊念 律師並未告知再抗告人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聲請補發該判決,始知悉有該判決,其於同年6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限,原法院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機會,訴訟程序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早於104年間提起511號事件時,已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文書係經由公示送達等語,即已知悉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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