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1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坤城與 蔡松傑 均為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街○○○號MRT社區擔任保全之人員,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某時,二人在電話中為陳坤城未將社區感應扣歸還社區一事發生口角,陳坤城因不滿遭蔡松傑辱罵,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蔡松傑,致蔡松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松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松傑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被告、告訴人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自述係因不滿遭到告訴人辱罵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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