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抗告人 顧小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顧小美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凍結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含活期及定期存款部分)、000000000000號(含活期《已解凍》及外匯綜合存款部分)帳戶,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以下就未解凍部分,合稱為系爭帳戶)。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3萬7652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審理中(按: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5月22日確定送執行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㈡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等人涉嫌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而被害人投資數額如何、系爭帳戶與本案不法交易、犯罪所得有無關聯,尚待調查審認,又若帳戶內金額確為抗告人或同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亦應予沒收並發還被害人,倘在判決確定前,即對系爭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案件審理及判決執行。再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酌留生活費之規定,抗告人另以其年事已高,無法謀求適合工作,難以維持一般基本生活為由,聲請解除扣押等語,亦難採取。
㈢因認系爭帳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有所憑。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
未釋明其因系爭帳戶遭凍結結果,如何無從維持一般基本生活,僅執陳詞,空言指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同案被告等人蓄意拉其下水以減輕彼等之責,系爭帳戶遭扣押,未酌留其生活費,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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