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李長榮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高雄市那瑪夏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出世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耀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利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03年12月29日102年原重國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所、田地及工作場所於八八風災同遭破壞,至今未能恢復,生活多仰賴親友協助及借貸維生,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共6,613,869元,102年度利息所得更高達228,35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4頁),可知聲請人財產頗豐,並有穩定之利息收入,不得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經准予「原住民法律扶助」,雖該由原民會專案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之「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與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不同,並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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