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美女5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余麗美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
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余麗美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余麗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麗美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攔檢盤查後,隨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余麗美之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10頁),足認值勤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經警方攔檢後,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於102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