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宇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文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文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莊一路與博愛二路口右轉往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單大繼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配偶 周滬生 ,沿新莊一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在陳文宇右方直行,陳文宇右轉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單大繼直行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單大繼、周滬生人車倒地,單大繼受有「左手肘
1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周滬生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足內踝骨折、左外耳道撕裂傷」之傷害,並經附近保全人員通知救護車到場送醫治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單大繼、周滬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悉證據內容,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過失肇事傷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查:
(一)被告陳文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單大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單大繼與乘坐在後座之配偶即告訴人周滬生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62頁),並經告訴人單大繼、周滬生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陳文宇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單大繼及周滬生身分證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1-37、40-42頁、原審卷第8、2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單大繼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輕機車沿新莊一路機車道西向東直行,剛要過新莊一路與博愛二路口時,就被一部自小客車從我機車的左後方車牌處撞上,當時該部自小客車是由新莊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要右轉博愛二路,車禍發生當下,我和我太太(周滬生)還有機車都倒地,且都受傷,接著我太太在現場暈倒,肇事自小客車駕駛有下車協助我將我太太攙扶道路旁,對我說前面有朋友在等他,然後就駕車朝博愛二路往南離去,接著路人就幫我們報警,我和我太太都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總醫院救治」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仍指稱:「當時我騎機車載周滬生沿新莊一路西向東直行,到博愛二路口就是漢神巨蛋百貨前面,我繼續直行,車速不快,被告開汽車走新莊一路要右轉博愛二路,在右轉過程中撞到我們,我們倒地受傷,當時我清醒,周滬生昏倒,對方有停下來扶周滬生到漢神巨蛋門口,跟我說他跟朋友有約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經核前後一致,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二車碰撞經過情形相符,有連續畫面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 (見警卷第24-26頁)。告訴人周滬生則於偵查中陳稱:「我被撞後失去意識,案發的經過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汽車專用道由新莊一路右轉博愛二路(西向南右轉),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車速約20至30公里,打方向燈右轉,右轉過去一點點時,我看到右後方單大繼騎乘輕機車以很快速度沿新莊一路機車道西向東直線行駛過來,我反應不及立即踩煞車,單大繼的機車直接撞擊我車子右前保險桿,機車立即倒地,我就立刻下車察看,我第一句話就問對方為何騎如此快,對方說他走直線,然後我有問對方是否需要報警及叫救護車,對方沒有回答,我跟他說我有事要先去處理要先離開,對方也沒有說話,我就駕車離開了,後來我事情處理完後有回到現場,對方已經不在了,我也不知如何聯繫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單大繼指訴內容,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莊一路之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新莊一路與博愛二路口右轉往南,告訴人單大繼則係騎乘輕機車搭載告訴人周滬生,沿新莊一路機車道由西往東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在被告右方直行,被告右轉之自用小客車與單大繼直行之機車在機車道向前延伸之路口處發生碰撞,單大繼、周滬生當場人車倒地,被告下車察看並協助將周滬生攙扶道路旁,向單大繼表示與朋友有約,即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單大繼、周滬生經路人報警,由救護車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等情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已就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歸屬為明確之規定,蓋交岔路口處轉彎車與直行車行進路線如有交錯,必有一方須讓另一方先行通行,避免碰撞,上開條文既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非「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已明示法律規定在此情形,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轉彎車不得侵入直行車道內,妨礙直行車通行。故轉彎車於轉彎中如在直行車道或向前延伸之路口處,與直行車發生碰撞,已屬妨礙直行車之優先路權,不論直行車速度快慢,轉彎車仍屬違反「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陳文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莊一路外側快車道右轉,告訴人單大繼則騎乘機車直行在新莊一路機車道,依上開規定,單大繼直行機車本有優先路權,不容右轉車阻礙,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右轉過去一點點時,看到右後方單大繼騎乘輕機車以很快速度沿新莊一路機車道西向東直線行駛過來,我反應不及立即踩煞車,單大繼的機車直接撞擊我車子右前保險桿,機車立即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所稱「右轉過去一點點」,即已妨礙單大繼直行車之優先路權,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車碰撞地點又在直行機車道向前延伸之路口處(見警卷第24-25頁),故不論單大繼直行機車速度快慢,被告已明顯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雖單大繼車速過快而撞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惟此並不影響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單大繼、周滬生因上開碰撞致人車倒地,經救護車直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醫師診斷結果:單大繼受有「左手肘1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周滬生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足內踝骨折、左外耳道撕裂傷」之傷害,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頁),又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著名大型醫院,其醫師之專業診斷能力,遠勝救護車隨車人員之初步判斷,況且「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足內踝骨折、左外耳道撕裂傷」,均非僅憑肉眼從身體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而須藉由醫學儀器如骨科放射線(X光)檢查等,並經專業醫師之詳細診察,始能得出正確之診斷結果,是高雄榮總醫院之專業醫師經詳細檢查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屬可採。
(五)被告陳文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8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規定,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單大繼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妨礙直行機車之優先路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單大繼、周滬生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又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⒈陳文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單大繼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3年11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6、5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宇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因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單大繼、周滬生分別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周滬生傷勢為重,應認情節較重)。被告肇事後雖下車察看,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先行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不符自首減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文宇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告訴人周滬生更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足內踝骨折、左外耳道撕裂傷」之傷勢,危害難謂輕微,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文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陳文宇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付新台幣25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鎢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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