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7行所載「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大慶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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