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聲請人 伍慶勳 非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相對人 伍世炎 非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35年間在臺灣出生,原從母姓「潘」,嗣相對人乙○○於37年間方來臺灣並結識聲請人之母後結婚,相對人於45年8月22日認領聲請人為其子,並將聲請人改從父姓,惟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兩造亦就彼此間並無親子關係乙節成立調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為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惟聲請人卻經戶政機關登記為相對人之子,因戶籍登記與實際不符,認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法律關係之必要,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調解卷第22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相對人之子,惟聲請人實非相對人所親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甲○○與乙○○於103年8月26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等語,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亦表示同意而未予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既非相對人所生,兩造間未存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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