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林東茂林簡 仙花之繼承人
林東榮林簡仙花 之繼承人相對人 簡月 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簡仙花前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0.0482公頃,應有部分1/2,以及同段第356地號,地目:建,面積0.0572公頃,應有部分1/2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69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雖先後經原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林簡仙花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林簡仙花之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惟抗告人業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為此,提起抗告,請維持原假處分,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簡仙花前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69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林簡仙花之訴及上訴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至21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69年度全字第133號卷核閱無誤。又前揭假處分之聲請人林簡仙花已於民國78年1月21日死亡,而抗告人為林簡仙花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以林東茂、林東榮為本件原審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主張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林簡仙花所提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縱經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於再審之訴變更前,尚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林簡仙花之繼承人為林東茂、林東榮,已如前述,林東茂提起抗告,且抗告事由非個人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列林東榮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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