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宋漢棟 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03年11月8日103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別墅區管理費調整案之決議無效,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上開決議將別墅區每戶之管理費加收新臺幣(下同)1,30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00元(計算式:1,300元/月×12月×10年=156,00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另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項決議,核與先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