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紀健 中
陳阿寶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被告 紀伯昌 訴訟代理人 陳阿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編號四一六之一及編號A,面積均為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為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四一六之一,面積為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面積為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為四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進行合併分割測量,並業已依據該所民國104年1月20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測量成果圖為判決基礎。
嗣該所於本院判決後即104年4月24日再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更正詳如主文所示之前揭測量成果圖面積,有該函示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附圖編號416-1及編號A之擬分配人記載為 紀柏昌 ,應屬地政事務所誤植,應更正為紀伯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