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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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告 褚重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綜合消費放款,而未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864元及利息,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預先以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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