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
原告 張麗娟
被告 黃宏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另案被告 周宗憲 (下稱另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另案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另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與另案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國耀
法 官林翠珊
法 官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