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十六號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人乙○○於民國88年9月26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95年9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惟乙○○早於88年9月27日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是前開死亡宣告判決之死亡時間非正確,爰聲請撤銷對乙○○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用DNA找到失蹤人,用我、妹妹、弟弟跟失蹤人做比對。大約113年2、3月時,我外甥跟我們講可以去驗DNA,發現有相似的人,我們才去地檢署確認照片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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