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29號
原告 葉明峰
被告 廖瓊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五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一一年度北救字第八十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業據核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七百六十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