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李政道
李建志 李秉洋 李政達 共同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相對人 李德欽 關係人 邱麗玉
李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德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政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建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政道、李建志、李秉洋、李政達均為相對人李德欽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部損傷併行動障礙,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倘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長子李政道為監護人,指定次子李建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眼睛張開,對於切身問題沒有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跌倒後有顱內出血情形,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曾有人時地定向感缺損情形,經復健後恢復可進食和攙扶行走,後疑因水腦、受傷後血液循環改變等影響,病情逐漸惡化,智力、視力、聽力受損,曾診斷有失智症,並領有殘障手冊,相對人乘坐輪椅,意識非完全清醒,行動受限,對叫喚無反應或不適當反應,無法清楚以言語表示意思,亦無法完全辨識家屬及周遭環境,無法理解外界刺激,亦無法有清楚合理之意思表示,意思表達能力為不能,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歷摘要紀錄紙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父母均歿,與配偶即關係人邱麗玉育有聲請人李政道、李建志、李秉洋、李政達及關係人李昭瑢共五名子女,聲請人李政道為相對人之長子,且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李政道及李建志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李政道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次子李建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德欽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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