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7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楊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原告則於97年11月7日受讓新榮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2年11月8日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債務人(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聲字第127號裁定),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與美國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因美國銀行於88
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轉讓予荷蘭銀行,故有關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權利義務均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荷蘭銀行更新其與被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㈡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
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59,702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412,918元,利息為246,784元),及其中412,918元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原告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