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 陳全國 被告 張淑菊 (TJONGSOKKHIU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0年3月8日結婚,雙方結婚後在台共定生活,惟兩人對於未來規劃不同,被告並無長久在台生活之意願,嗣後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原告不得已讓被告返回印尼。詎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返回印尼後,即音訊全無,使兩造於93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原告與被告已無意維持共同婚姻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所附之印尼結婚證明(見本院卷第6、18頁)。再被告自92年12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見本卷第19頁),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於92年12月30日離臺後未即再入境此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使兩造分居迄今逾10年之情,亦經證人所述證言(見本院卷第30、31、45、46頁),則被告離去後許久未歸致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有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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