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17號、第2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 呂賜前 於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炘植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查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14日晚間7時3分許、100年10月21日12時15分許為警攔查,並分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1.31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286、0.262,是被告先後2次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呂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