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善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零點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共毛重0.
9公克」後,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警員盤查身分,尚不知其有無施用毒品時,即向警員陳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足認其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9公克),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3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